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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本署各所屬機關為興辦水利事業價購或徵收取得之私有土地,所涉需用土地人案,自明(106)年度起請依新規定辦理。

為簡化行政程序、符合管用合一,爾後各局為興辦水利事業價購或徵收私有土地,改由各局擔任需用土地人。各局於提報徵收計畫,請檢附相關書圖函報本署後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程序辦理。惟以水資源作業基金所辦理之用地取得,因該基金係由本署編制,並未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,故該等土地仍應由本署擔任需用土地人。
二、另爾後貴局就辦理工程用地取得(含徵收、撥用、價購、第一次登記、接收、接管、重測、逕為分割)之土地,則請參依本署100年1月20日經水地字第10017000030號函,請各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免予繕發土地所有權狀。